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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周荣与马金贵、胡星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荣,马金贵,胡星梅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张周荣,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磊,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贵,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星梅,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举,系二所在被告公司推荐的代理人。原告张周荣诉被告马金贵、胡星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马金贵、胡星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祥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周荣诉称:原告于2003年进入合资前的毕节地区水泥厂水泥包装车间工作,后地区水泥厂更名为天工建材总厂。同年,天工建材总厂与瑞安公司合资后更名为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瑞安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1日、2005年7月1日、2005年9月等时间,多次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2006年元月,瑞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0日,瑞安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瑞安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依法于2011年2月16日向劳动局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通知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仁到仲裁委员会询问后,要求双方协调处理,后经毕节市工能委、瑞安公司、仲裁委���次协调无果。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让原告对瑞安公司的事实,可另行申请仲裁。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才得知瑞安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1日注销。《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注销清算报告》第七条第二项注明:“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经清算完毕。”,这显然是有意隐瞒、是虚假的。为此,原告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答复:“当事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又到市信访办,市信访办不予受理。再到省信访办,省信访办建议在当地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根据《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在清算时,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注销材料,导致原告对瑞安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共计46,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外出务工证明、工资卡、瑞安公司出入证、临时用工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瑞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质证意见:外出务工证无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没有持证人照片;从表面上看,看不出工资卡与瑞安公司有关联;出入证不能证明原告是瑞安公司职工,因为外来人员也会持有瑞安公司的出入证;2004年9月30日及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只能证明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两个时间段存在临时用工关系;2005年1月1日及2005年7月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因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第二组:《证明》、《终止“承包协议”通知》。证明目的:原告与瑞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纪要》。证明目的:瑞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瑞安公司知道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清算组成员胡星梅也多次参与协调处理。二被告质证意见:《会议纪要》系原告代理人自行制作,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捺印,也没有加盖参会相关部门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也没有任何信息显示胡星梅知道原告与瑞安公司的纠纷并参与协议处理,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没有关联。第四组: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卷宗。证明目的:二被告是瑞安公司清算组成员,且二被告隐瞒瑞安公司所欠原告等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仅仅是一份“申请书”,不是认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法定依据,只有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才是认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依据。企业注销清算报告上仅载明瑞安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庞丽洁、马金贵,胡星梅并非清算组成员。该组证据也没有任何信息载明二被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方式隐瞒瑞安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社会保险及法定补偿金,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马金贵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于2003年进入原毕节地区水泥厂工作,后原毕节地区水泥厂更名为天工建材总厂,同年更名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毕节���安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之后,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2005年7月1日、2005年9月、2005年10月等时间多次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并于2006年元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20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上陈述均不客观真实,依法不能被采信。临时用工是用工单位临时使用非本单位人员的用工方式,用工期限短、不固定,一般期限不超过一年,具有临时性、季节性等特点。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临时工作任务完成,双方的用工关系即终止。2005年12月31日,原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后一次临时用工协议期限届满,双方就已解除了用工关系。2006年5月1日之后,原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将包装车间的水泥包装和上车工作分别发包给陈志海和张斌周二人,陈志海、张斌周二人与原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原告是否在陈志海、张斌周分别承包的工作部门工作,原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不得而知,与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没有需要厘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在清算组工作的职责范畴之内,更不存在清算组的哪一个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注销材料的情况。原告的诉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妄称,依法不应当得到采信。二、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诉讼程序不合法,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原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在用工期间未给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等,这明显是一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经程序。原告和原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还没有依法进行审定,原告就提起诉讼主张基于劳动关系存在才有可能享有的债权,皮之不存,毛将安附?显然,原告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合法,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时间,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2013年11月26日,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在《贵州日报》发布清算组公告,依法要求各债权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同年11月29日和12月3日又先后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可是原告从未到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债权申报。原告不按法定时限申报债权的行为充分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之前就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2015年7月27日又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合法、超法定期限,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切实依法维护原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胡星梅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无理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2013年9月18日形成的《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项明确载明“本公司清算组由中外双方股东组成”,其中外方股东委派庞丽洁为代表��中方股东委派马金贵为代表,马金贵任清算组组长。答辩人不是股东,不是董事会成员,更不是股东代表,没有资格加入清算组。《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决议》亦载明“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马金贵、庞丽洁。”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9日、12月3日在《贵州日报》发布的清算组公告中均十分明确地载明“清算组由马金贵、庞丽洁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的是董事会、是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向董事会和公司负责。答辩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注销材料更是荒诞无稽。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9日和12月3���先后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原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申报债权,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这与答辩人毫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绝不能秧及答辩人。被告马金贵、胡星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水泥包装承包协议。证明目的:瑞安公司早在2006年就已将包装车间和仓储部的工作发包给陈志海、张斌周,与原告已经不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志海、张斌周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只能是发包方瑞安公司。第二组:决议书(两份)。证明目的:1)承担清算责任的是清算组;2)被告胡星梅不是清算组成员;3)清算组开展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原告���证意见: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公告报纸。证明目的:瑞安公司清算组是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公告的,告知所有债权人必须在45日之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清算组成员只有两名,即马金贵和庞丽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清算组由马金贵、庞丽洁成立,并不能证明清算组成员只有马金贵和庞丽洁;其次,公告通知的对象是不明知的债权人,原告等人的债权公司是明知的,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原告。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马金贵、胡星梅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虽部分证据材料无原件核对,但综合全部证据材料,其真实性能够认定。该组证据显示,2004���9月30日至2005年10月1日期间,原告与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连续四次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从事搬运工作,用工期限二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原告与瑞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与毕节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毕节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为由不予受理。《会议纪要》系原告代理人自行制作,且无参会人员签名、捺印或组织会议单位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但无相关信息显示瑞安公司拖欠原告等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及法定补偿金,被告隐瞒瑞安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社会保险及���定补偿金的事实亦不能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非认定清算组成员的根本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胡星梅是清算组成员之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瑞安公司自2006年4月30日起,将公司水泥包装的劳务承包给陈志海和张斌周二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卷宗中的材料一致,其真实性能够认定。结合《贵州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注销清算报告》上清算组成员的签名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瑞安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庞丽洁、马金贵,并不包括胡星梅。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瑞安公司清算组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日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10月1日期间,原告与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连续签订四次《临时用工协议》,从事搬运工作,用工期限二个月至六个月不等。2006年4月30日后,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将前述工作发包给张斌周、陈志海二人。2013年9月18日,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并由庞丽洁、马金贵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日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清算完毕并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原告与毕节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毕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197号通知书,以毕节市瑞安���泥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以马金贵、庞丽洁、胡星梅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客观方面表现为债权确定,且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二、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原告与毕节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毕节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法定经济补偿金等,均未经双方协定或者依法确定,因此原告是否对毕节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是不确定的。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已将解散清算事宜在《贵州日报》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已尽到公告债权人义务。在原告对瑞安公司债权不确定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清算组成员马金贵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星梅不是清算组成员,原告诉请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周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00元,由原告张周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