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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蒋富山与吴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富山,吴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59号原告:蒋富山,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管店镇杨庙村邱庄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7197511021011.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光,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蒋富山诉被告吴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富山的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富山诉称: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3万元,月利率1%。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始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吴亚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吴亚光向蒋富山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今借到蒋富山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分)”的借条,该借条上还有担保人方忠兵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亚光向蒋富山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吴亚光没有对此提出任何抗辩理由,故应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在蒋富山主张权利时,吴亚光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蒋富山要求吴亚光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富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