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孔宪平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生,住址:阳春市河口镇金堡村委会西冲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67********。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区裕东七路。法定代表人:梁崇辉。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孔宪平某某与被告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影红、被告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代海、杜定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份入职被告处工作,原来是机械维修技术工,后来做主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障费。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给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工资单企图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54.92元,并提供了索赔函、证明和社保费补偿证明企图证明原告引咎辞职,视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一、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故被告的员工在迟延发放工资时会向被告借款,待发工资时,直接从实际工资中扣除再发放给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会向被告借支工资,这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能直接证明。故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汇款单》的工资数额是少于原告的实际工资的,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应为4500元。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本案是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1、被告称原告是因工作过错,造成被告损失而擅自离职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提交书面解除通知给用人单位,并写明具体解除的原因。但在社保费补偿证明中,并未体现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关于辞职的规定,由此可证实,原被告双方是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3、按照被告以往的工资支付惯例,是需要工作满一个月后才在下一个月支付工资的。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在当日付清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是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提早为原告结算工资,否则是不可能提前支付8月份仅有9天的工资给原告的。4、本案是由于被告提出无薪假期,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才致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而被告称原告是引咎辞职,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和依据。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故应视为是被告提出且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二、原告不是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而是其引绺辞职没有得到同意后不辞而别,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其在原告在当车间主管期间,整天忙于赌博,疏于管理,导致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客户退货,致被告的损失惨重达329743.6元,被告的经理多次找原告话,对其劝勉和告诫,原告于是向答辩人提出其引绺辞职,答辩人不同意其辞职。同时被告人为挽留原告,还在其社保档案不能正常参保的情况下,一次性补偿了其3万元的社保费,但原告最后还是擅自离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支付10年的经济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即便按照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经双方协商致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也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从2004年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每月工资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充分证明被答辩人被开除前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4.92元,其近12个月工资数额如下:2013年9月3780元,10月4122元,11月3978元,12月3615元,2014年1月1540元,2月2138元,3月4482元,4月4441元,5月3190元,6月3438元,7月3345元,8月990元,上诉12个月总计工资39059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是引绺辞职后没有获得同意,擅自离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孔宪平某某入职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床车间主管工作。2014年8月16日,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孔宪平某某2014年7月和8月份工资。孔宪平某某主张其2014年8月18日离职,而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孔宪平某某2014年8月下旬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2014年9月4日,孔宪平某某向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社保费补偿证明》,内容为:“……。现本人提出辞职,与公司就社保费补偿达成一致意愿……”。孔宪平某某在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孔宪平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孔宪平某某主张其在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期间每月工资为4500元,由于在工作期间经常会向被告借支工资,因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汇款单的工资数额少于其实际工资。经查,孔宪平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23日,该银行帐户汇入款项金额分别为2142元、4100元、2952元、3411元和4315元,但并未显示系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孔宪平某某另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5月工资单8份。在举证期限内,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孔宪平某某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孔宪平某某各月份工资分别为3780元、4122元、3978元、3615元、1540元、2138元、4482元、4441元、3190元、3438元、3345元和990元。该工资单还载明扣除借款、水电、保险、卫生的情况,且其中8份工资单与孔宪平某某提供的工资单一致。2014年10月11日,孔宪平某某向原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变更为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5年4月28日,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孔宪平某某的仲裁请求。孔宪平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工作证、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社保费补偿证明复印件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孔宪平某某与被告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孔宪平某某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8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18日离开被告公司,且在2014年9月4日与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就社保费补偿达成一致,并明确提出辞职。因此,原告的离职原因是其本人就社保费补偿与被告达成一致后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应视为是被告提出且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孔宪平某某与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孔宪平某某请求由阳东县裕昌某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宪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宪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张家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