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与被告张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张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宇,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生。被告张友文,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原告刘宇与被告张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2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友文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友文向原告刘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宇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9月2号。出具借条之日,刘宇向张友文转账交付10万元,庭审中陈述另以现金交付5万元。2015年5月4日,刘宇诉至本院,以张友文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由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并有效,刘宇诉请张友文清偿债务本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刘宇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张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计3860元,由被告张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