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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叶鲜蓉与曾庆军、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鲜蓉,曾庆军,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叶鲜蓉。被告曾庆军。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长城大厦2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欧飞。原告叶鲜蓉与被告曾庆军、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鲜蓉、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鲜蓉诉称,原告在2014年到被告曾庆军驾驶培训地商量学习小型机动车一事,口头内容约定由被告曾庆军负责安排考试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曾庆军交清学车费用共4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学车费用一次性交清给被告曾庆军,其收取原告费用后,并未安排考试及履行相关义务。到2014年九月份,发现西江驾校人去楼空并联系不到被告曾庆军,原告和其他学员觉得上当受骗了,并于十月份报警,警方以被告曾庆军成立的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被告曾庆军并未构成诈骗罪,建议原告与其他学员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曾庆军“人去楼空“的行为表明其已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曾庆军收取学费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理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曾庆军立即归还原告学车费用共4500元;三、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学车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查询单及被告曾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西江驾校是合法的驾校,曾庆军是法人代表,曾庆军的行为代表西江驾校;2.学费收据1份,拟证明西江驾校收取了原告的学费,收据上的日期可以证明是在被告曾庆军担任西江驾校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收据上已注明:“C1证学费”是西江驾校的学费。被告曾庆军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并非正式收据,仅有一个签名,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转让前的企业查询单,当时曾庆军是西江驾校的法人代表;对证据2,认为没有注明是西江驾校收取的,其上的日期、签名也难以证实是否是曾庆军书写的,原告报名应当有收据,现原告提供的所谓“收据”并非正式的收据。按照收据上的日期2014年7月4日,其接手西江驾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如此长的时间,原告均没有去西江驾校开具正式的收据或要求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欲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而向被告曾庆军交纳4500元学车费用。2014年7月4日,被告曾庆军出具内容为“今收叶鲜蓉C1证学费肆仟伍佰元整”、落款为“曾庆军”、时间为“2014年7月4日”的收条给原告。因被告曾庆军收取上述款项后即下落不明,原告遂以该收条为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被告曾庆军向其归还学费,并由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出具上述收条时,被告曾庆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该公司就变更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后被告曾庆军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曾庆军收取原告所交纳费用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原告据收条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曾庆军返还学费并由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则否认收取了原告学费,并以该收条只有曾庆军一人签名,并非驾校出具的收据,原告于开具收条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此长一段时间均未到公司要求开具正式收据或加盖公章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应认为,被告曾庆军时任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存在代表企业法人意志和属其个人意思表示的不同情形。本案中,原告所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叶鲜蓉C1证学费肆仟伍佰元整”、落款为“曾庆军”,被告曾庆军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取费用,得款后并未用于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双方于收条中亦未明确约定履行义务即提供相应教育培训服务的主体为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且从交易习惯考察,仅开具上述收条外观上不足以使交易相对方确信履行义务主体指向未在收条上提及的当事人一方,该收条无法证实被告曾庆军个人收取该笔款项和原告即与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曾庆军收取原告该笔费用的行为属其个人意思表示,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于其与被告曾庆军之间,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曾庆军缺乏合法根据而收取原告费用并造成原告损失,且未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因此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曾庆军归还学车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庆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与被告曾庆军分属不同的主体,故被告曾庆军承担其个人行为的民事责任时要求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叶鲜蓉请求解除与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曾庆军应返还原告叶鲜蓉学车费用4500元;三、驳回原告叶鲜蓉请求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庆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曾庆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人民陪审员  骆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收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