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炳昌与张文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炳昌,张文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冯炳昌,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张文柱,男,1975年10月0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冯炳昌诉被告张文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显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炳昌庭到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从我购买饲料若干吨,共计17000元,已还14000元,尚欠3000元未还,经追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具文起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张文柱自2013年累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计款17000元,并书写欠据一张,被告多次还款1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又偿还原告现金1500元尚欠1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炳昌饲料款1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程显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云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