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冯健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永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昌、梁启聪,系该行员工。被告冯健远,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11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被告冯健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启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健远依法经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健远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0,领卡后透支消费,本次透支消费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详见信用卡历史明细),共透支消费金额298000元,被告已归还本息29390元,计至2015年7月1日止尚欠本息342236.08元,其中本金275034元、利息56194.69元、滞纳金11007.39元,利息及滞纳金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三条第三款计算,计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全部透支欠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冯健远立即归还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共342236.08元(包括本金275034元、利息56194.69元、滞纳金11007.3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1日止。2015年7月2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计算,直至付清欠款日止)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健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健远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0,信用额度为300000元。领卡后,被告在同年11月15日激活了该信用卡,之后通过从ATM机和跨行消费等途径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共透支金额为298000元,已经归还本息29390元,还欠本金275034元、利息56194.69元、滞纳金11007.39元,合共342236.08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历史明细》、《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健远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通过跨行消费和ATM机取款等途径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健远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没有依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至今尚欠透支消费本金275034元、利息56194.69元、滞纳金11007.39元,合共342236.08元(利息和滞纳金均计至2015年7月1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健远归还透支消费本息和滞纳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健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健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5034元、利息56194.69元、滞纳金11007.39元,合共342236.08元(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2015年7月1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冯健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五日书记员 陈钰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