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在琼与白秋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在琼,白秋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660号原告苏在琼,女,193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顾大(系原告之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秋花,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在琼与被告白秋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在琼的委托代理人陈顾大、被告白秋花及委托代理人吴晨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在琼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苏在琼在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上李菜市场路边,与被告白秋花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白秋花持木棍殴打原告苏在琼,使原告:1、左上肱骨骨折,2、左眉撕裂伤,3、脑震荡与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致歉及垫付医疗费等任何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0.21元、护理费14600元、营养费36820元、交通费1565元、精神损失费48650元,共计11953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秋花辩称,双方在捡垃圾时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并先殴打被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白秋花在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上李菜市场路边,与原告苏在琼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白秋花持木棍殴打原告苏在琼。当日,原告苏在琼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住院5天,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带药、继续左上肢石膏固定6周、限期行左肱骨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不适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898.75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到厦门市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75.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清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2015)思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持木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讼争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论证及确认依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17900.21元。经审核,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医疗费6898.75元、厦门市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医疗费7275.44元,合计14174.19元,本院予以确认。余3726.02元,原告没有提供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4600元,本院认为过高,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70元计算,合计1540元。其余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682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417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565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440元;5、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4865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4174.19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1417元、交通费440元,合计1757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秋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在琼各项损失17571.19元;二、驳回原告苏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苏在琼负担403元,被告白秋花负担7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