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育军妨害公务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在广东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l5年3月25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南山花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指派民警李某乙和协管员何某处警。何某到场后,发现粤B×××××号白色卡宴小车肇事,将马路中间的护栏撞断,被告人王某正在路边打电话,看到何某后就喊“我的车坏了怎么办”,何某遂安抚王某。随后一名男子到场从王某处拿了车钥匙要将车开走,被何某劝阻。其后,李某乙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处理交通事故,但王某拒不配合,辱骂李某乙,不断用身体顶撞李某乙,用左手撕破李某乙的反光衣,用脚踹李某乙的腹部,用右手打了李某乙左脸一拳,李某乙边退边警告王某,随后在何某的协助下将王某制服,并请求深圳市南山派出所支援,南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王某到达南山派出所后在值班室门口大吵大闹,南山派出所民警将王某带入醒酒室醒酒,期间王某拒不配合,将协助民警执法的巡防队员李某甲的脸踹伤。经鉴定,李某甲的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温某、林某、孙某、夏某、梁某的证言,被撕破的反光衣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110接处警记录卡,抓获经过,谅解书,谅解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的辨认笔录,手机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人民陪审员 章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