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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卢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卢甲。婚后,被告嗜酒如命并多次酒后殴打我和女儿,2013年9月,被告酒后殴打我,致我脸肿、耳鸣、手臂青紫。今年8月初,被告更换了门锁,经催要一个星期后才将钥匙给我;未经被告同意我见不到女儿,我寒假带女儿出来玩,是我让女儿的老师跟被告讲学校组织实践活动被告才同意的;我们的衣服原来都我母亲洗的,买了洗衣机后由洗衣机洗;女儿的作业,被告从来没有过问过,女儿四点半放学,我要求女儿的作业在学校做好后才回去,但被告不管有没有做好,五点半就要接回去,回去之后又没有能力辅导女儿的学习;我为避免再次遭受被告伤害,2014年11月搬至学校公寓并由父母陪同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符合《婚姻法》实施家庭暴力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仍感情不和,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被告性格暴躁,加上嗜酒如命的习惯对女儿成长不利。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卢甲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卢甲、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况属实,但原告称我嗜酒如命、酒后殴打原告、性格偏激等不是事实,我平时不喝酒,逢年过节才喝酒。××××年××××月××××日,我看到一张姓名为原告的人工流产医疗费发票,原告不能讲清楚原委,双方才发生争执,但也仅是拉拉扯扯,不能算殴打,双方父母均在场。关于原告所述换锁的事,新房装修后未换过门锁,今年8月3、4日,我母亲开门时将钥匙弄断了,当时我在厂里,我让母亲找人换了锁,我母亲给了我一把钥匙,其余钥匙被她拿到乡下去了,原告进不了门,打电话向我要钥匙,我回来后把断的钥匙给原告看了,原告仍认为我是有意换锁的,后我回乡下拿了新配的钥匙给了原告。原告称,未经我同意她看不到女儿不是事实,寒假期间原告带女儿出去玩,是原告自己打电话给我的。以前,我早上起来把早饭做好了,把筷子放好了,让她们母女吃了去学校。家里的衣服除了棉衣带到乡下洗外,其余都是我洗的,原告只洗内裤。我与原告商量好下午六点之前我去学校接女儿。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不经常回家,女儿的学习由我辅导。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起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卢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年××月,原告搬至所在学校(××××学校)公寓居住至今。××××年××月××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年×月××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泰靖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并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案虽是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