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洞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谢某某,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小孩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1986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1月3日生下长子肖癸叶,1989年11月28日生下次子肖绿荣。之后原告谢某某长年在外务工,被告肖某某在家抚养小孩,操持家务,双方很少在一起。近几年来,原告逢年过节回家,被告对其也很冷淡,加之原告也听到风声,说被告整天不在家,对家庭不负责任,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成人,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是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