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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张庆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东。上诉人张庆发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发、被上诉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张庆发与李建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庆发将其向房屋所有权人承租并允许转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E-5号房屋租赁给李建东使用,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10日,2014年3月8日至4月10日为免租装修期。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2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的解除,另外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年租金的10%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庆发将房屋交付李建东,李建东交纳房屋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李建东陈述2015年3月8日向张庆发提出解除合同,张庆发陈述2015年4月底才得知李建东要求解除合同,张庆发不同意解除。故成诉。李建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张庆发与李建东于2014年3月8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E-5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李建东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庆发与李建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李建东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中“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年租金的10%支付甲方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李建东应支付张庆发违约金22000元,李建东认可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照准。张庆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发因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主张,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建东与被告张庆发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原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发违约金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建东负担(李建东已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庆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建东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张庆发与被上诉人李建东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合同中亦未赋予被上诉人李建东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建东认可支付违约金为由,确认被上诉人李建东单方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李建东并未通知上诉人张庆发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没有任何依据;3、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违背合同自由原则,被上诉人李建东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干涉当事人合同自由。被上诉人李建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庆发对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述2015年4月底才得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持有异议,主张上诉人张庆发要求被上诉人李建东在2015年4月底前交齐全部租金,双方再各自找其他承租人。被上诉人李建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发与被上诉人李建东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年租金的10%支付甲方违约金。”被上诉人李建东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主张其于2015年3月8日向上诉人张庆发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就该主张被上诉人李建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时间,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因涉案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李建东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建东同意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亦无不当。对于因解除该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其他问题,因上诉人张庆发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明确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庆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