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方伟东、李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方伟东,李丽珍,张显应,方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负责人:蔡莉莉。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张一平。被告:方伟东。被告:李丽珍。被告:张显应。被告:方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方伟东、李丽珍、张显应、方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被告方伟东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已产生利息88013.0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丽珍、张显应、方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张一平,被告张显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伟东、李丽珍、方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泰隆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周莲英签订了(33060314070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9930130)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方伟东向泰隆银行龙泉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31‰计算。由张显应、方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李丽珍向泰隆银行龙泉支行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李丽珍愿意就上述借款向泰隆银行龙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日,泰隆银行龙泉支行向周莲英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东、李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已产生利息、罚息88013.0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张显应、方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方伟东、李丽珍共同负担,张显应、方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