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福、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福,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润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福。被告王文山。被告王文清。被告侯树军。被告孙宝福。被告刘玉军。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福、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润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福、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王文福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12.42‰,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发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文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文福、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王文福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12.42‰,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文福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联保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福、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文福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王文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文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8.28‰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至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二、被告王文山、王文清、侯树军、孙宝福、刘玉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文福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