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朱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孛畈镇杜庙村**组,个体经营。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3********。被告殷某,在外工作。原告朱某诉被告殷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为了改善夫妻关系,缓和夫妻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