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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龙山水库至子路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魏某某、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祁某某的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龙山水库至子路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魏某某、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祁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祁某某以魏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祁某某申请撤回对魏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2015年2月11日15证言:当天夜晚祁某某在我家吃的饭,我们三个人喝了一瓶老村长酒,一人喝了三两左右。祁某某是大概18时30分、不到19时走的。19点多我听说祁某某被别人的车撞了,我就立即赶过去了,出事地点距我家有几百米。我到现场时看见祁某某在南边路西侧躺着,电动车倒他东边,北边一个骑白色摩托车的也躺路西侧,当时祁某某头出血,我用手托着他,对方骑摩托车的家人也过来了,对方家人用出租车将他拉走了,听说对方中午也喝了酒,夜晚不知喝没。2、证人杨某某2015年2月12日证言:2月3日夜晚我在放射科值班,20时20分许有一个叫魏某某的来我科室检查,当时检查是锁骨骨折,和他一起来的有好几个人,检查之后在外面说了一会话便离开了,我发现他头部流血了,还做了CT,是否饮酒没有注意,是否住院我也不清楚。3、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2月5日供述:2月3日夜晚我在我二哥家吃了饭,便驾驶我的助力摩托车从朱湾回罗山,沿龙山水库那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湾事故地点,从路东边门口出来一个人,我便减速往左边避让了一下,和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了,我当时摔晕过去了,旁边的人报的警,最后我湾的人过来将我喊醒,我二哥和我妈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我送到中医院,我在中医院做的检查,检查讲有骨折,医生让我住院,我没有住,我一个人拦一辆出租车到大河宾馆绕了一圈回家里去了。我中午喝了一两多白酒,夜晚没有喝酒。我驾驶的是我自己购买的燃油的助力摩托车,当时我骑的有30码,我的摩托车没有号牌,没有办理保险,我有开三轮的驾驶证。我当时没有到医院治疗,也没有配合抽血,是因为我心情不好,出了事有气。其2015年3月7日供述、2015年3月18日供述与2015年2月5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6、被告人魏某某查获经过证明在卷。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118号鉴定书鉴定,证明祁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9、被告人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11、被告人魏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2、被害人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在卷。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魏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平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