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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兴华与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锦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枚,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华,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415。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部信炜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兴华主张其于1994年东区装饰公司(简称东区装饰公司)挂靠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开发华兴围商住用地期间为东区装饰公司受让的上述地块提供了通水、通电、报建等大量工作,后因国家宏观调控及东区装饰公司资金不足导致该地块开发项目于1995年“烂尾”,袁兴华的劳务费用无法支付,后经其追讨,东区装饰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向袁兴华出具拖欠劳务费200000元的《欠据》。同时主张,东区装饰公司于2000年9月成立新公司东部信炜公司,通过东部信炜公司一系列的运作,将上述13320平方米华兴围商住用地变更为东部信炜公司所有,东部信炜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对因上述13320平方米华兴围商住用地拖欠袁兴华的200000元劳务费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向袁兴华出具《欠据》。为此,袁兴华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欠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袁兴华的主张,东部信炜公司则认为,袁兴华与东区装饰公司、东部信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费的产生,袁兴华主张的劳务费,实为索贿款,《欠据》上的盖章签字是袁兴华强迫的,因此,对袁兴华提起劳务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袁兴华主张的《欠据》中的另外三人潘礼建、郭炳泉、严之福进行了询问,其均表示其在东区装饰公司工地协助袁兴华工作的报酬,袁兴华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袁兴华提供的两份《欠据》的内容显示,欠款方仅对袁兴华的劳务费数额作出了确认,但对该劳务费什么时候支付并无具体的约定,故袁兴华对其劳务费可随时主张,因此,东部信炜公司主张袁兴华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劳务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兴华主张东部信炜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00000元,并提供了《欠据》等予以佐证,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东部信炜公司主张该劳务费实为索贿款,以及东区装饰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和东部信炜公司在《欠据》上的盖章签字是袁兴华强迫的,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东部信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兴华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东部信炜公司承担。上诉人东部信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袁兴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东部信炜公司与袁兴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欠据》不予成立。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东部信炜公司出具《欠据》给袁兴华引起的,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袁兴华是珠海市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办公室主任,是国有企业员工。在东部信炜公司与红旗华侨物资总公司发生合作开发的20亩土地项目过程中,袁兴华仅是代表红旗物资总公司与东部信炜公司办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的代表人,而并非是代表东部信炜公司的代表人。袁兴华为了向东部信炜公司索取巨额款项,要求东部信炜公司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欠据》。事实上,袁兴华并不是东部信炜公司的员工,也从没有在东部信炜公司工作上班,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费。所以东部信炜公司和东区装饰公司出具《欠据》给袁兴华不成立。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袁兴华的诉讼请求。即使有东部信炜公司曾出具《欠据》给袁兴华的事实存在,但从该《欠据》的内容和时间来看,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东部信炜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未过时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袁兴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兴华答辩称:袁兴华为原涉案土地所有人东区装饰公司提供通水、通电、报建等大量工作后,东区装饰公司与1998年10月16日向袁兴华出具《欠据》确认欠袁兴华20万元。时隔多年后,东部信炜公司又于2002年7月18日向袁兴华出具《欠据》确认原东区装饰公司欠付的款项。如这笔款项是东部信炜公司所说的所谓的“索贿款”,东部信炜公司怎么可能在时隔多年后,且土地早已办理在东部信炜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仍重新向袁兴华开具《欠据》。可见,东部信炜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欠据》内容可以看出,东部信炜公司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袁兴华可以随时向东部信炜公司主张。且涉案土地建设工程一直烂尾,直至今年左右才完工。袁兴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东部信炜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2002年东部信炜公司所签《欠据》的原因及经过,东部信炜公司主张:“后面那张《欠据》是东区装饰公司拿到我公司的章盖到欠据上的。东区装饰公司和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人。2012年底东区装饰公司整体移交给我公司。”袁兴华主张:“《欠据》的内容双方是确认的,无论东区装饰公司现在是否存在,但2012年东部信炜公司重新开具了一个《欠据》的行为是确认了东区装饰公司之前所形成的20万元劳务费。”另经核,东区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据》手写内容为:“兹有我司拖欠袁兴华等四人的劳务费,经结算实欠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特立此据。珠海市东区装饰工程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东部信炜公司出具的《欠据》打印内容为:“兹有我司拖欠袁兴华等四人的劳务费,经结算实欠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特立此据。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据》的效力问题。东部信炜公司上诉主张与袁兴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欠据》不予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不需要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次,劳务费是个人从事非雇佣工作的劳动所得,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袁兴华并非东部信炜公司的员工,不在东部信炜公司上班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产生劳务费,亦不影响袁兴华主张劳务费的权利。东部信炜公司以此理由上诉是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东部信炜公司出具的《欠据》上有该公司的公章,东部信炜公司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只是主张是东区装饰公司拿其公章盖到欠据上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东部信炜公司与东区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人,东部信炜公司亦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其虽主张自己不知情,是东区装饰公司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查,该《欠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东部信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本院确认该《欠据》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袁兴华提交的两份《欠据》内容上看,其并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东区装饰公司与东部信炜公司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据》,应视为对袁兴华劳务费的确认。东部信炜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法复(1994)3号批复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履行债务的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但本案中,东区装饰公司、东部信炜公司均未与袁兴华约定付清所欠劳务费的期限,也不能依法确认东部信炜公司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故本案不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由此可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袁兴华向东部信炜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鉴于东部信炜公司与袁兴华均确认自东部信炜公司签下《欠据》后袁兴华未向东部信炜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部信炜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部信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市东部信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