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文其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95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委托代理人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雄。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诉人吴文其因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市规土局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文件名称: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凭上海市公安局(含虹口区公安分局)核准的刻制该企业公章;申江将盖有企业合法有效的公章而填写的(2003)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呈报贵局审核;要求获取:经贵局对该申请书审核后正式发文的政府信息”。市规土局经查,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告知吴文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该政府信息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属于本机关已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内容,请在收到本告知书后,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至上海市城建档案馆(地址:宋园路XXX号)查询相关信息。吴文其收悉后至上海市城建档案馆查得沪规建(2003)273号《关于核发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和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但认为该底稿并非其申请获取的正式发文原件,于同年3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收到后于同月9日受理,并向吴文其和市规土局分别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市规土局于同月13日向市政府提交答复书和证据、依据。市政府于同年4月29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后认定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合法,于同年5月20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吴文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另查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中记载的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及总面积等内容与沪规建(2003)273号文一致。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吴文其申请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开范围,原件已向建设单位核发,相关底稿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相关底稿所记载的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及总面积等内容与沪规建(2003)273号文一致。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吴文其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如下:驳回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吴文其负担。判决后,吴文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吴文其上诉称: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不存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存在,且沪规建(2003)273号文已经失效。市规土局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信息,所查阅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并非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正式发文原件。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及市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号为沪规地(2003)61号,所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文号亦为沪规地(2003)61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市规土局收到上诉人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期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市规土局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经市规土局依申请内容进行核查,告知“该政府信息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属于本机关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内容”,可至上海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市规土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上诉人认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且沪规建(2003)273号文已经失效的质疑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规土局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市政府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原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判决确定由吴文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审法院已预收人民币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文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判长张文忠审判员沈莉萍审判员丁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