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朝桁与蒋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桁,蒋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蒋朝桁,天台县赤城街道黄毛村大坑里组40号。被告:蒋天云。原告蒋朝桁与被告蒋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及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蒋朝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蒋朝桁、被告蒋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桁诉称:被告蒋天云于2012年10月25日立具借条向原告蒋明桁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现经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天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蒋天云辩称:一、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且原告交付给被告蒋天云仅为18800元;二、借款为6分利,预扣了1200元利息,第2个月支付了1200元利息;三、后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后归还了1500或1600,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且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蒋朝桁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蒋天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认为,借条内容都是原告写的,记不清借款人“蒋天云”三个字是否系被告蒋天云本人所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天云曾多次向原告蒋朝桁借款,后经结算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5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天云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天云向原告蒋朝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天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天云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天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蒋天云辩称,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且原告仅交付给被告蒋天云188**元,双方曾约定利息为6分,曾预扣1个月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后归还了1500或1600,未约定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但被告蒋天云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朝桁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