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侯彦华诉被告李秀龙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彦华,李秀龙,李秀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侯彦华。被告李秀龙。被告李秀财。原告侯彦华与被告李秀龙、李秀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龙、李秀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彦华诉称,2011年3月3日由原告向克山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李秀龙,被告李秀龙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40,000.00元,原告无奈在2013年4月28日从本村邢相国手里以月利1.2分借款15,000.00元,向克山县农业银行偿还了贷款,2013年4月28日李秀财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李秀龙的借款如不能偿还由李秀财负责偿还。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到2015年4月28日利息4,32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8日保证书两份,一份是我从邢相国抬款20,000.00元并约定1.2分利。另一份是李秀财给我出具的保证书,如此款还不上由李秀财负责偿还。证据2、克山县农业银行信贷员赵文彪的证明材料,证实李秀龙的贷款已由侯彦华从邢相国处抬款15,0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给了克山农行。被告李秀龙、李秀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秀龙、李秀财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15,0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由原告向克山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李秀龙用,被告李秀龙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从本村邢相国处以月利1.2分借款15,000.00元,代被告李秀龙向克山县农业银行偿还了贷款,同日被告李秀财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如此款还不上由李秀财负责偿还,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侯彦华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李秀龙,被告李秀龙没有如期偿还,原告侯彦华以月息1.2分向他人借款15,000.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李秀财为李秀龙提供了担保,并承诺如李秀龙不能偿还,二被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因原告为偿偿还欠银行的贷款向他人以同样利息借款,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利息部分,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龙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侯彦华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0元(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款时止)。二、如被告李秀龙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秀财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被告李秀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河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