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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执民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春虎与莫良生、杨丽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虎,莫良生,杨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江执民字第1994号申请执行人吴春虎。委托代理人王伟、吴春晖(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良生。被执行人杨丽华。吴春虎请执行莫良生、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15118元,执行费人民币8551元。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春虎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莫良生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已由本院的(2015)杭江执民字第1056号案查封且已采取公安辑控措施,但至今未能实际辑控到案。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4)杭江执民字第199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俊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郜文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