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艳辉。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冬梅。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艳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11月10日在一起居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一起生活了十年,现在被告家庭出现变故,被告跟随女儿、儿媳自2014年9月份离家至今未回,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搭不理,不闻不问,原告没有一点经济来源,维持不了自己的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无法维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冬梅辩称,家庭出现变故后,我父亲受不了,我就把父亲接到我那儿,我父亲在一张纸上写了一段话,我边问边抄在了授权委托书上,内容是“本人与张某生活十年,因家境出现变故,女儿郑冬梅将本人与张某一同接到女儿家中生活,第三天趁本人熟睡时弃我而去,声称自保。此行为表明张某与本人只能同甘不能共苦,故同意离婚,但是对张某提出的诉讼第二条坚决不同意。因本人年事已高,身体欠佳,故委托女儿郑冬梅全权代理此事宜”,他意识清楚,但身体特别不好,我怕他受刺激。授权委托书中除了郑某的落款签字外,其他的字都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因家庭事宜产生分歧酿成矛盾,自2014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开庭后被告方(郑玉涛提交)向法庭提供两份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同(此字模糊不清)意和张某离婚,特此证明。丰南区大新庄镇大佟庄二村郑某2015.9.30”,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身体欠佳,行动不便,故委托小女郑冬梅全权代理与张某离婚事宜。郑某2015.10.11”。以上事实有诉讼参加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关于郑某离婚意见的文字系委托代理人所书写,并非本人自己书写的书面意见,至于庭后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因非本人亲自提交,法庭无法确定其是否系本人亲笔书写,故难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意见。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不宜确认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再婚多年,对待离婚问题应当慎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孙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