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孔德一与赵晨曦、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一,赵晨曦,赵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470号原告孔德一,男。被告赵晨曦,男。被告赵鑫,男。原告孔德一与被告赵晨曦、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一、被告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晨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一诉称,被告赵晨曦与被告赵鑫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9日,二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6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孔德一人民币贰拾柒元正(270000-)(月息2.19%)借款人赵晨曦、赵鑫,2013年4月29日”,证明被告赵晨曦、赵鑫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21.9‰,且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赵鑫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因资金紧缺,暂无力偿还。被告赵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晨曦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赵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晨曦与被告赵鑫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赵晨曦、赵鑫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孔德一人民币贰拾柒元正(270000-)(月息2.19%)借款人赵晨曦、赵鑫,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6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赵晨曦在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芦河路(东环路)东花园对面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34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晨曦在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芦河路(东环路)东花园对面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54**号)。本院认为,被告赵晨曦、赵鑫向原告孔德一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1.9‰,已超过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贷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晨曦、赵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一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赵晨曦、赵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