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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擅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建议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以下刑罚;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以下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二轻快捷酒店五层一房间内,私自利用电脑和雕刻机等设备伪造“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印章、“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印章,并从中谋取利益。同时,民警还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的“进贤县公安局前坊派出所”、“进贤县公安局三阳集派出所”等印章共计十三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某证实:其系阳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其公司内部之前签订的合同在存档时发现委托书上没有加盖对方单位的公章,于是就委托单位实习生池某出去刻个“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的假公章。2、证人池某证实:其系阳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实习生。2014年10月24日,其单位办公室主任宋某某安排其出去刻一枚“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的公章,于是其就找到了二轻快捷酒店五层的一个刻章摊位,并和对方讲好价格,等对方刻好印章准备拿走的时候警察就进来了。3、证人姜某某证实:其公司之前给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工程已经完工,其公司还有19224元的款项在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账上,现公司想用此款,但需要华通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于是其就想刻一枚华通路桥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其在本市二轻快捷酒店五楼的一个房间内,找到刻章的,让对方给刻一枚“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的章,对方正刻章的时候警察就进来了。4、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检材印文与样本材料上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5、阳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伪造的印章十五枚、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胶皮料二十个、原子料八个被扣押。6、阳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口头传唤到案。7、阳泉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书证证实:经调查了解,陈某某综合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8、阳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4年。9、被告人陈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擅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激光雕刻机1台、胶皮料20个、原子料8个、印章15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