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雷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289号原告: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真孟。委托代理人:盛真强。被告:张雷霆。原告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雷霆向原告租车,双方就所租的车辆、起始时间、租金、保证金等相关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把车辆交给被告。被告共计租车46天,计租金8280元,已付租金、保证金计1500元,对余下的租金6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678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张雷霆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雷霆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张雷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雷霆租赁原告的牌照浙G×××××起亚汽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17:00时开始至2015年8月12日16:00时归还,租金每天180元,租车保证金500元,共计租金8280元。合同签订后,张雷霆于2015年7月4日支付500元,7月10日支付500元,扣除保证金500元,张雷霆尚欠原告租金67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张雷霆向原告租用车辆,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雷霆尚欠原告租金678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霆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雷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雷霆负担(被告张雷霆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