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阿不都沙拉木艾萨与翟海峰、史永亮、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沙拉木·艾萨,翟海峰,史永亮,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1991年出生,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迪丽拜尔·肉孜,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翟海峰,男,汉族,驾驶员,1975年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史永亮,男,汉族,个体户,1981年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恩,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朱志成,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诉被告翟海峰、史永亮、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及其委托代理人迪丽拜尔·肉孜、被告翟海峰、史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诉称:2013年8月11日3时00分左右,被告翟海峰驾驶冀AKB5**(冀A56**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系被告史永亮所有,在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760米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由本人驾驶的新NP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新NP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海峰与本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人住院治疗未康复成9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5318元【其中:治疗费3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8天×120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19874元×20年×20%);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137元×365天);营养费7200元(120元×60天);护理费20550元(150天×13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34元;材料复印费300元】。被告翟海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史永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所有的车辆参加了全保,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人垫付的18724元。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冀AKB5**(冀A56**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史永亮。另外该车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3时00分左右,被告翟海峰驾驶冀AKB5**(冀A5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760米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新NP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受伤,新NP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4、右肩部皮肤裂伤;5、脑挫伤;6、右肩胛骨上极骨折;7、右腓总神经挫伤。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34644.93元,其中被告史永亮垫付医疗费11661.50元,给付原告现金5400元。2013年8月24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308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海峰与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翟海峰驾驶冀AKB5**(冀A5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史永亮自己所有,在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靠,并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住院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证明病情及费用支出数额;保险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投保事实;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金额。被告翟海峰及被告史永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184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实。被告翟海峰认为后续医疗费数额偏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偏长,合理部分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被告认为有些票据不真实,数额偏高,予以调整。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翟海峰驾驶冀AKB5**(冀A56**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驾驶的新NP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201308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偏高,后��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调整。被告翟海峰驾驶的冀AKB5**(冀A56**挂)号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损失161970·93元,【其中:医疗费及检查费346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8天×120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19874元×20年×20%);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20550元(137元×150天);营养费3600元(120元×30天);护理费8220元(60天×13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冀A236**(冀AMC**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的部分损失)。实际支付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104438.5元,返还被告史永亮垫付的17061.5元。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冀A236**(冀AMC**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20235.47元【(161970·93元-121500元)×50%】【其中医疗费(34644.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的部分损失)。三、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自行承担损失20235.47元【(161970·93元-121500元)×50%】。四、被告翟海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鉴定费1550元(3100元×50%),被告史永亮和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自行承担鉴定费1550元(3100元×50%)。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原告阿不都沙拉木·艾萨承担344.25元;被告翟海峰承担344.25元,被告史永亮和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洁翻译阿依古丽·托合尼亚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