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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烈胜与张国琴、邓崇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烈胜,张国琴,邓崇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烈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崇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贺州市湖广大市场A区**栋A0315-A0316。负责人:苏增富,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良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烈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烈胜,被上诉人张国琴,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良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崇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烈胜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至该线3014公里+2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张国琴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原告刘烈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国琴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3月4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桂J×××××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刘烈胜所有。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崇礼,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刘烈胜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张国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张国琴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烈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国琴无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事故图片(8张),不能证明被告张国琴存在过错,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国琴、邓崇礼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80元,但未提供修理发票或相关价格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图片和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有一定的损失,该院酌情支持其车辆修理费8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刘烈胜1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700元(800元-100元),由原告刘烈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烈胜车辆修理费共计100元;二、驳回原告刘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烈胜负担。上诉人刘烈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琴驾驶的车辆是在两个同向车道,被上诉人张国琴存在压线变道等事实,一审判决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张国琴不按交通法规在不开转向灯的情况下随意变道,压线占道,违章驾驶,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国琴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有两条同向机动车道,被上诉人张国琴驾驶的车辆(前车)已经压线变道,且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部位是右后部的铁皮而不是右后部的尾灯,从本案两车碰撞的部位和角度、凹陷受力方向、同高度不同高方向受损情况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国琴驾驶的车辆不是直线行驶,而是在压线变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关于责任认定,及对事故现场照片的否定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被上诉人张国琴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被撞是因与上诉人车辆追尾,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计算。二、保险公司已经按一审判决赔付上诉人1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四、同向车道不存在跨线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上诉人没有及时刹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崇礼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刘烈胜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认为一审认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追尾碰撞”不是事实,一审并没有明确是同车道的前车还是变道的前车,本案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张国琴突然变道导致的。被上诉人张国琴、刘烈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国琴驾驶的普通货车在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前方与上诉人车辆同向行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国琴驾驶的普通货车存在变道行驶,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追尾碰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合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小轿车与被上诉人张国琴驾驶的普通货车为同向行驶,被上诉人张国琴驾驶的普通货车在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前方,上诉人在明知其同向行驶的前方有车辆的情况下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追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国琴无责任正确,一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照片并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张国琴存在违规变道的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国琴违规变道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由被上诉人张国琴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辩驳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烈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