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汲玉全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汲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汲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18时,被告人汲某某来到阜新市海州区运输部夜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推着的儿童车上的��包(物价认证5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27元,手机一部(物价认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指认照片,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亦有提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