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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蒙山旅游与平邑县住宅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高崇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法定代表人林存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崇洪,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波,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高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高崇洪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高崇洪代表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上海嘉苑1﹟楼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每收至混凝土2000立方米之日内或次月3日前结清当期货款,被告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15日的,不论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15日之日起的10日内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的按逾付金额的20﹪加付违约金。可被告止于2014年3月12日全面终止用货后,除给出具结算单或欠条外至今没有全面结算。原告诚信履约,可不信守约定,一再拖付原告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382732.5元、违约金1959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如下:1、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山东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被答辩人未取得资质证书,不得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也有相同的规定。其生产、销售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答辩人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有待检验。因为被答辩人没有资质,没有资质就缺乏管理,因此质量也难以得到保证。其销售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合格,质量是否达到使用要求,得在质监部门对楼房验收之后才能确认。如经验收合格,方能付款。亦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崇洪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状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崇洪系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筹建平邑县城上海嘉苑一号楼。2014年9月,被告高崇洪与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嘉苑1﹟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标的物的规格、单价、数量及混凝土的交付事项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要求;对混凝土的生产及运输负责,被告对混凝土的浇注、振捣和养护负责。因混凝土的浇注、振捣和养护不当造成的混凝土结构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按照国家规范及时制作试件并养护,否则,该试件不能作为质量检验的标准试件。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不当任意加水,如果需现场对坍落度进行调整,必须由原告的质检人员在现场指导进行调整;被告应对坍落度当场进行检测,并按规定留置试件和养护;如果施工方擅自往混凝土内加水,原告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在交货时提出,以双方技术人员在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二十分内取样实验为准;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条款,被告应在每收至混凝土2000立方米之日起五日内或次月3日前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中段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15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15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被告逾期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总计110余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仍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82732.5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混凝土货款10万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2732.50元未支付。对以上货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合同,签定本合同时,合同的价款已经明显体现被告知道原告当时尚未办出混凝土生产销售的资质证书;就本案所涉货物,双方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及过程,并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按期付款应当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书、欠款收据证实了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按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止于本案起诉时,被告累计欠付482732.5元,本案提起诉讼后,被告主动支付10万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上述主张,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没有资质的举证目的,另外合同中,也没有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签章;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欠款收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平住建法2014[46]号文件两份证据,该证据用以证实因原告没有生产资质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预拌混凝土。平邑县住建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建筑企业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的文义内容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时已明确知道原告还没有办出相应的生产和销售资质,该证据也不能够否认原被告合同的有效性;对证据平住建法2014[46]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份证据是规范被告等施工企业的,而不是针对于原告,况且原告生产的经营辖区也不是该份证据的管辖区域内。另查明,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沂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家苑1﹟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高崇洪负责筹建。现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的举证材料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高崇洪系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高崇洪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的两个法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标的物是预拌混凝土,是由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生产。该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者,应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法及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及时办理相关资质。原告虽至今未取得相关备案的资质证书,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的管理性规定,但不应以违反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现有关要求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合同违约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482732.5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恒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1元,由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兆平审 判 员  魏会明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