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贺全与王裕明、赵桂阳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贺全,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裕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练民,农民。原审被告:赵桂阳,农民。再审申请人贺全与被申请人王裕明、原审被告赵桂阳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双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娄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贺全从2003年开始就在其弟贺志全与原告王裕明合伙开办的双峰顺兴胶合板厂做推销员;2008年贺志全退伙,被告贺全为原告做推销员的业务至2009年6月止;尔后,原告王裕明与被告贺全就收回的销售货款结算及往来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贺全尚欠原告王裕明的销售货款及往来款十三笔计96959元,原告王裕明应付被告贺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与30日止的销售工资16500元、应付贺全代付原告所欠贺志全欠款20000元、应付贺全送板300件的回扣600元,计37100元,两抵被告贺全欠原告王裕明59859元,结算中被告贺全又减去2400元,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贺全下欠原告王裕明57459元,并由被告贺全出具“贺全欠王裕明574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王裕明,被告贺全还出具“抵押条”,以其自有货车暂抵10000元,并承诺其余款项于2010年——2011年4月28日到期未还按月利息计算5分;被告贺全还写下“备注:贺全与王裕明的经济纠纷以2010年8月20日的条子为准,以前的欠条只为双方核算时用”,原告王裕明在此欠条、抵押条上签字。被告贺全与被告赵桂阳系夫妻。另,被告贺全将其所有的湘K×××××解放牌货车暂抵10000元交给原告占有,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由于被告贺全未赎回货车,也未偿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全、赵桂阳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王裕明欠款57400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裕明与被告贺全在2010年8月20日的结算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贺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中的款项64417.9元是否已结算或应否折抵。被告贺全与原告王裕明于2010年8月20日的结算中并未涉及本案被告贺全所提交证据5、证据6、证据7中的款项,结算时被告贺全并未提出要求折抵而写入结算单,且在其亲笔所写的欠条、抵押条上备注“贺全与王裕明的经济纠纷以2010年8月20日的条子为准,以前的欠条只为双方结算时用”,表明双方除结算单上的款项外已无其他往来款项没有结算;2010年4月,被告贺全本已不是原告的推销员了,却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将原告的销售货款抵给被告之弟贺志全用于支付建材款,显然,被告贺全对原告的货款不具备结算、支付的主体资格;被告贺全所提交的证据6、证据7,系原告王裕明出具给与原告王裕明有业务往来的刘明生的欠条,被告贺全作为销售员只有收回销货款的职责,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被告贺全没有代原告清偿债务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贺全作为销售员不具备为老板即原告王裕明清偿债务的主体资格,因此贺全的证据5,6,7中的款项不能折抵所欠原告王裕明的款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相吻合,能相互印证,也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2、证据3系被告贺全本人所书写,相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强于被告贺全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被告贺全是在受胁迫时写结算单和欠条、抵押条,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作为接警登记后,并未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因此,双方就原告与被告贺全之间经济纠纷进行结算后,被告贺全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抵押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被告贺全尚欠原告款项57400元,但应核减结算单上未收回的“富佳”(建材超市)质量保证金1000元,被告贺全实欠原告56400元。对被告贺全提出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已于2010年4月全部结算完毕已不欠原告款项,2010年8月20日的结算单和欠条、抵押条无效,以及被告贺全的证据5,6,7中的款项要求折抵所欠原告款项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贺全作为原告王裕明的销售业务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有责任就其经手销售的产品为原告收回销货款,并应及时与原告结算清楚,但被告贺全在收回货款后并不按制度执行,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抵押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还约定了利息,却并不按约定予以偿付,显属违约;被告贺全与被告赵桂阳系夫妻,所欠款项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息5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全、赵桂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裕明款项5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贺全作为出质人将其所有的湘K×××××货车抵押给原告王裕明占有,被告贺全有权付款10000元赎回;被告贺全不履行前项债务,原告王裕明有权依法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贺全、赵桂阳承担。贺全、赵桂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贺全、赵桂阳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上诉人贺全、赵桂阳承担。再审申请人贺全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有:1、再审申请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条和抵押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2、贺全以货款抵王裕明所欠贺志全款项的行为以及代王裕明归还所欠刘明生款项的行为,事先得到了王裕明本人的同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贺全因被胁迫而出具给王裕明的欠条和抵押条无效,驳回王裕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裕明归还其非法扣押的湘K×××××货车,并赔偿贺全相关经济损失;由王裕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王裕明辩称:1、诉争的借条和抵押条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后由申请人贺全自愿书写的,合法有效,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2、被申请人所欠贺志全、刘明生的欠款都是以被申请人王裕明在松建超市的货款所抵,与申请人贺全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赵桂阳未作答辩。再审申请人贺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弟贺志全出具的书面证词1份,拟证明王裕明所欠贺志全的47000元,经王裕明委托,由贺全偿还了2万,剩下的欠款,在取得王裕明同意后,贺志全通过在娄底松建超市拿建筑装修材料予以抵扣,现王裕明与贺志全之间的所有欠款已经结算清楚。被申请人王裕明对该证据经过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刘明生(个体建材销售商)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1份,该笔录主要证明贺全所持有的两张欠条,系王练民以王裕明的名义出具给与王裕明有业务往来的刘明生的两张字据,贺全没有付现金给刘明生,贺全持有的这两张欠条已通过王裕明与刘明生在松建超市的货款相互抵销。再审申请人贺全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被申请人王裕明对该证据经过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申请人王裕明与案外人刘明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11月15日,王练民以其兄王裕明的名义向刘明生出具“今欠到刘明生老板中板人币贰万叁仟捌佰贰拾元,23820元,2008.11.15号,王裕明”的欠条,贺全作为双峰顺兴胶合板厂的推销员在该欠条上签名。2008年12月8日,王练民以其兄王裕明的名义向刘明生出具“今欠到刘明生老板中板人币伍仟捌佰元,¥5800元,双峰顺兴胶合板厂,王裕明,2008.12.8号”的欠条,贺全作为双峰顺兴胶合板厂的推销员在该欠条上签名。王裕明、刘明生均与松建超市有业务往来,后因刘明生在双峰县松建超市购买货物,刘明生将上述两张欠条交给该超市,该超市在与王裕明进行货款结算时将这两张欠条所记载的债务予以抵销。此外,在贺志全退出双峰顺兴胶合板厂后,王裕明先后退还了贺志全部分投资款,后王裕明尚欠贺志全47000元。2009年2月,王裕明委托贺全还给贺志全20000元(王裕明与贺全在2010年8月20日结算时,已将该笔款项予以核减)。2009年5月,经王裕明同意,贺志全在娄底松建超市拿了34797.9元的建筑装修材料。2010年,王裕明之子与贺志全就双方之间的欠款进行结算,贺志全退还给王裕明7000多元,至此,王裕明与贺志全之间的所有欠款均已结算清楚。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再审申请人贺全作为被申请人王裕明所办双峰顺兴胶合板厂的推销员,负责推销货物以及回收货款,在收回货款后本应按规定及时与王裕明进行结算,因贺全未与王裕明就收回的货款及时进行结算,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议。2010年8月20日,在经双方结算后,贺全向王裕明出具了欠条、抵押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现贺全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相关债务及适当利息的责任。贺全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于2010年8月24日制作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该所对贺全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曾报案称在结算时受到王裕明的胁迫,但公安机关在以经济纠纷进行接警登记后,并未作为案件立案处理,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只是贺全单方面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欠条、抵押条是贺全在受到王裕明的胁迫下出具的事实,贺全申诉提出其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抵押条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贺全在申诉时还提出,其用娄底松建超市的货款替王裕明偿还了王裕明所欠贺志全27000元,并用现金偿还了王裕明所欠刘明生29620元,这些款项应予核减的问题。经查,王裕明所欠贺志全的款项以及王裕明所欠刘明生的29620元,均是通过采取冲抵王裕明在松建超市的应收货款的形式予以抵销,且王裕明与贺志全已结算清楚,王裕明与刘明生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松建超市的应收货款系王裕明所有,贺全作为销货员,仅具有代收货款的职权,故对贺全提出应予核减上述款项的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贺全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100元,经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王纲礼审 判 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祁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