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史文武与叶铸、涂齐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武,叶铸,涂齐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史文武。委托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铸。委托代理人秦小兵,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涂齐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叶铸,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48号兴昌大楼6层。法定代表人周光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史文武诉被告叶铸、涂齐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叶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应移送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5月2日,贷款方史文武与借款方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叶铸,担保方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签约地点:湖北宜昌。借款方账户的开户行为三峡建行东山支行。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由本院管辖,但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本案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叶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鉴于本案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宜昌市范围内,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宏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