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大街麦鸡头店门口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案件录像,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