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新宏与陈栓根、陈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宏,陈栓根,陈泽明,辉县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226号申请人赵新宏。被执行人陈栓根。被执行人陈泽明,系陈栓根之子。被执行人辉县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稻香路。法定代表人陈栓根,该公司经理。赵新宏申请执行陈栓根、陈泽明、辉县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新宏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栓根、陈泽明、辉县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赵新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30万为基数计息,从2015年2月21日之后以20万为基数计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648.5元、执行费2939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陈栓根给付申请人现金210061元,承担执行费2939元,共计履行213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万顺,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张学辉,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常村镇常西村,公民身份号码:××。关于万顺申请执行张学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2007)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61870.7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345元,执行费850元,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学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人万顺因此生活确有困难,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经上级批准,对申请人万顺予以50000元司法救助,申请人表示同意放弃剩余案款,同意结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如吉审判员:周传忠代理审判员:秦小运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