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与张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张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29号财智广场4号楼S9-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29XXXX。代表人祖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斐然,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立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号码×××。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与被告张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108栋1层20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6日利息17298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被告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108栋1层20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款凭证五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还款8万元;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1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9.3‰。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7298元,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原告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108栋1层20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3‰。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2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将其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与被告张立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三、被告张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17298元;2015年6月27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四、如被告张立东未按上述期限偿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108栋1层20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张立东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金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