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付承玉与李勇、李波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承玉,李勇,李波,李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92号原告付承玉。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李波。被告李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承玉与被告李勇、李波、李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承玉的委托代理人华森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承玉诉称,原告付承玉与李基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李波、李静系李基业之子。李基业系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离退休人员。2014年3月18日,李基业因病死亡,获得一次性抚恤金124190元。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分配李基业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24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李波、李静共同辩称,李基业去世前,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告与李基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抚恤金,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承玉与李基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李波、李静系李基业之子。原告与三被告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李基业系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离退休人员。2014年3月18日,李基业因病死亡。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向李基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24190元。原告及三被告就该抚恤金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故诉来本院。另查明,李基业在与原告结婚前育有子女三人,即被告李勇、李波、李静,婚后与原告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一份,证明因李基业去世,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24190元;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基业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基业曾于2013年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李基业于2013年12月9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陈述李基业生病后原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但拒绝为李基业支付住院费并搬离双方住处,对李基业存在离弃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李基业向即墨市市长信箱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基业再次表达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求;3、李基业录像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李基业思维清晰,表达顺畅,要求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起诉状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据了解,李基业已经处于大部分时间的昏迷状态,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即便签字是真实的,其事实与理由也与实际不符,且对于该离婚案件,即墨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对于证据二,认为该信件是打印件,没有落款,不能证明是李基业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李基业的病情及实际情况,其自身不会打字也无法长时间口述或者书写,且信件内容也与事实相悖;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播放该录像可以看出,李基业逻辑比较混乱,每一句话均有明显停顿,画面之外有他人说话及翻阅纸张的声音,而被告自称录像地点在李波住处,录像人员也是本案被告之一且本案被告全部在场,无法排除是利害关系人在旁提示教唆。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系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与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一次性抚恤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李基业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付承玉与三被告之间合理分配。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基业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判决如下:李基业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付承玉及被告李勇、李波、李静各分得31047.5元。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付承玉负担696元,由三被告各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