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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合,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梓林,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何忠。原告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合、巫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赛龙)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设立在不同地区的关联公司。从2012年12月起,被告与共青城赛龙陆续通过被告处的员工向原告下达电子订单,要求原告按照要求生产产品,并将产品交付至指定的收货地点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白沙大厦(内)白沙物流仓库东面5楼怡亚通深圳配送中心仓库。原告按照订单的要求生产产品并将货物交付至指定的地点,并向被告及共青城赛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及共青城赛龙在收到货物后却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共青城赛龙都推诿支付。被告与共青城赛龙应对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共青城赛龙与原告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原告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待法院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后,原告将通过仲裁程序要求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65706.4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00719.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至2015年8月10日,合计本息人民币966426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完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通过电子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货物,上述货物共计金额912723.8元,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白沙大厦(内)白沙物流仓库东面5楼怡亚通深圳配送中心(仓库)。付款时间为AMS90天(月结90天)。原告提交了16份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依据订单的约定,向被告发货,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的地点是南山区沙河西路白沙大厦(内)白沙物流仓库东面5楼怡亚通深圳配送中心(仓库),收货人是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来往对账邮件、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对账单中“截止上月累计货款金额431832.96元、本月货款金额327974.4元、截止本月累计货款宗金额759807.36元”;2013年2月对账单中“截止上月累计货款金额759807.36元、本月货款金额49196.16元、截止本月累计货款宗金额809003.52元”;2013年3月对账单中“截止上月累计货款金额759807.36元、本月货款金额49510.47元、截止本月累计货款宗金额809317.83元”;2013年4月对账单中“截止上月累计货款金额858513.99元、本月货款金额5741.61元、截止本月累计货款宗金额864255.6元”;2013年5月对账单中“截止上月累计货款金额858513.99元、本月货款金额1450.8元、截止本月累计货款宗金额859964.79元”。2014年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福证字第24672号公证书对上述电子邮件内容进��了公证。原告提交了7份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6张发票名称为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431832.96元、327974.40元、49196.16元、49510.47元、5741.61元、1450.8元,共计865706.4元;另一张发票金额为94169.65元,发票名称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交《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总金额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诉讼请求的金额是人民币865706.4元,这与2013年5月份对账单累计货款总金额人民币859964.79元有出入,原因如下:2013年5月的货款总金额应当是由2013年4月份的累计货款金额加上2013年5月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原告2013年4月份对账单显示截至该月的累计货款总金额是864255.60元,这样,用该金额加上5月份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1450,80元,最终得出的金额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865706.4元。而2013年5月份对账单是误将2013年3月的累计货款金额858513.99元作为了截止2013年4月的累计货款金额,实际上遗漏了4月份的货款金额5741.61元,所以用2013年5月份对账单上的“截止本月累计货款总金额859964.79”加上该遗漏的金额5741.61元后得出的金额就是最终真实的拖欠货款总金额865706.4元。并且,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各月对账的实际发生金额相加后所得的货款总金额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合计数,也均是原告起诉的拖欠货款总金额865706.4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来往对账邮件、对账单、(2013)深福证字第24672号公证书、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总金额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及《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总金额的情况说明》,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5706.4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次采购订单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根据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5706.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2元,由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启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