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小杰子”),无业。1982年7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次,1983年6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1次,2011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孙某、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井冈山大道聚时客美食城门口,盗窃黑色川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68元)。案发后,该车已收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