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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会达与陈成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会达,陈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魏会达,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成胜,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会达与被告陈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英荣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会达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陈成胜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陈成胜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石崮庄路口以西路段时,与顺行刘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魏会达、尹某某两人)尾随相撞。致魏会达、尹某某受伤,两机动车受损及鲁Q×××××小型汽车车上物品部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医疗费660.4元、物品损失12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80.4元。被告陈成胜辩称,被告陈成胜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包括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成胜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真实有效后,如没有法定约定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4时许,陈成胜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石崮庄路口以西路段时,与顺行刘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魏会达、尹某某2人)尾随相撞。致魏会达受伤,两机动车受损及鲁Q×××××小型汽车车上物品部分受损。事故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会达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检查医疗费660.4元,交通费200元(票据额)。事故致魏会达小米4手机受损,经临博价评字(2015)第PY0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手机损失价值为122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0.4元、物品损失12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80.4元。查明,被告陈成胜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5日14时许,陈成胜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石崮庄路口以西路段时,与顺行刘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魏会达、尹某某2人)尾随相撞。致魏会达受伤,两机动车受损及鲁Q×××××小型汽车车上物品部分受损。事故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会达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成胜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陈成胜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成胜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魏会达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依法按20元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会达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元。二、原告魏会达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6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0.4元。三、原告魏会达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元(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刘龙案中用完)。上述三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魏会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英荣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沂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