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7月5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因双方婚前接触不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庭、妻女责任心不强,平时遇事独断专行。2013年年底甚至到武汉参加传销,还于2014年10月份以在做医疗器械生意要我帮忙为由骗我到武汉参加传销,致使我到2015年6月份才得以脱身。因此,双方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方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被告大姑介绍相识,便开始相处,2007年7月5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10月19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信任,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7月5日登记结婚,10月19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应该说原、被告具有一个美满的家庭,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引发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