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闵世贵与李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世贵,李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27号原告:闵世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全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闵世贵诉被告李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世贵诉称:李全武于2011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1万元,利率每月1000元。2012年7月29日,李全武带其前女友朱息兰又向其借款2万元,利息每月1000元。双方均约定可随时取回借款。其2013年起多次向李全武索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1、追讨本金3万元,利息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全武负担。闵世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二份,证明李全武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李全武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经对闵世贵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李全武向闵世贵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闵世贵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月利息1000、00元正,每月1日支息、此据、(随时可取回,提前壹星期告知)、李全武(签名)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29日,李全武向闵世贵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闵世贵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月利息1000、00元正,每月1日支息、此据、(随时可取回,提前一星期告知)、2012年2月29日……李全武朱息兰”。2015年5月5日,闵世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闵世贵要求李全武按照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李全武向闵世贵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闵世贵要求李全武按照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闵世贵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万元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万元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7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闵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1318元,由被告李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名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