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寿朝、张寿芬等与路文浩、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朝,张寿芬,张成,路文浩,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张寿朝。原告张寿芬。原告张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兆兰,扬州市邗江区司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文浩。被告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王化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文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路388号。法定代理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寿朝、张寿芬、张成与被告路文浩、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朝、张寿芬、张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兆兰,被告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路文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朝、张寿芬、张成共同诉称:三原告系死者张凤珍的近亲属。2014年12月11日8时45分左右,被告路文浩驾驶被告和丰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与翠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推轮椅步行的张凤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珍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路文浩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凤珍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800.85元。因庭前原告方已与被告路文浩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路文浩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文浩、和丰公司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死者张凤珍系闯红灯,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寿朝、张寿芬系死者张凤珍的大二子和女儿。原告张成系死者张凤珍的孙子,其父亲张寿知已先于张凤珍去世。死者张凤珍出生于1940年9月9日,生前系失地农民。2.2014年12月11日8时45分左右,被告路文浩驾驶被告和丰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与翠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推轮椅步行的张凤珍发生交通事故,张凤珍经扬州友好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路文浩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凤珍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路文浩与原告张寿朝、张寿芬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路文浩一次性补偿两原告4万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路文浩及和丰公司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据此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06076元;2、丧葬费25639.50元;3、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方已获得被告路文浩4万元一次性额外补偿款,本院酌定为3万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合计为元263715.50元。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53715.5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0760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寿朝、张寿芬、张成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寿朝、张寿芬、张成107600.85元;三、驳回原告张寿朝、张寿芬、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三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路文浩及被告扬州和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