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宗某甲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宗某甲,居民。被告游某,居民。原告宗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游某于2009年1月经她云南老乡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宗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外出,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我多方联系均未果,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宗��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游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甲与被告游某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宗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外出,2012年3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联系未果后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大丰市草堰镇双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游某自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宗某乙只能随原告宗某甲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婚生女宗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宗某甲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游某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待被告出现后再协商处理。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宗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二、婚生女宗某乙随原告宗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夏和洋人民陪审员 朱锦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很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