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周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某(又名李某乙),男,193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周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罗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李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周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与被告罗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总共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某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规定,原被告借款字据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文荣因另一起借款案件而无法偿清到期的借款,以自己是受害者为由,拒绝偿还一切借款,原告感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现在本金都难以偿还,更谈不上利息。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周某经过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于2013年4月8日通过其女婿况某将5万元借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8日被告周某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5万元续借,被告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将原借条收回。2015年4月8日被告周某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5万元续借,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土管局李某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年,利息月息一分五,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人:周某2015.4.8”,同时将原借条收回。后多人找被告周某还款,被告周某均以无钱为由拒还,于是原告也向被告催讨,被告周某拒还。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某、罗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所欠李某借款5万元系周某、罗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罗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周某、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周某、罗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