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宏方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宏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九江市都昌县县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经济开发区(南昌灯头厂内)。法定代表人於杨芳,总经理。被告南昌宏方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大道台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於杨芳,总经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被告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购原材料找到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南昌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21387号倒班房,双方也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1831436.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本息合计10831436.03元,以及截止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债权全部费用。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全部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都万农信流借字第7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8‰,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以及逾期罚息为加收利率水平的40%,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支付义务,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相关手续。证明目的:1、被告南昌宏方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21387号厂房为被告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律师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在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等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处置或提前处置抵押物,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被告需承担因其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发生纠纷,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解决借款纠纷诉讼而聘请律师所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0831436.03元(包含罚息)。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律师费因为没有提供发票不予以认可。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南昌万嘉豪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9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1831436.03元(包含罚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和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可以将罚息免除。如不能履行,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原告对被告宏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双方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34元减半收取即42117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