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9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怀华等与梁山圣鼎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怀华,刘久勇,蔡怀俊,梁山圣鼎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彭国军,彭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3927-1号原告:蔡怀华。原告:刘久勇。原告:蔡怀俊。被告:梁山圣鼎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军,经理。被告:彭国军。被告:彭登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怀华、刘久勇、蔡怀俊诉被告梁山圣鼎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彭国军、彭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宏国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圣鼎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彭国军、彭登国的银行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蔡雷、李颜颜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17号23-2-4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郭东浩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东首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蔡怀华、刘久勇、蔡怀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梁山圣鼎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彭国军、彭登国的银行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案外人蔡雷、李颜颜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17号23-2-4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郭东浩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东首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