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真东、叶桂枝与谭杰、刘玉、刘元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真东,叶桂枝,谭杰,刘玉,刘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真东,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桂枝,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上述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杰,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女,199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理人谭杰,系被申请人刘玉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元红,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欣,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系被申请人刘元红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因与被申请人谭杰、刘玉、刘元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常立民撤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真东与刘元红拥有不同的宅基地错误;二、原审以二申请人再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元红已将赔偿款赠与叶桂枝为由,不予认定二申请再审人对诉争房屋出资的结论明显错误;三、原审认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法律程序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对本案一审判决的违法情形拒不纠正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立案再审。被申请人谭杰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或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刘元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再审听证时口头答辩称:刘元红与刘真东实际只有一个宅基地,刘元红的眼睛受伤赔偿款,赠与给刘真东是没有异议的。原审判决对刘元红出现了多处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刘真东、叶桂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刘真东与被申请人刘元红拥有不同的宅基地错误”。经查,刘真东的房屋与刘元红的房屋是分别独立成栋,这有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为刘真东颁发的《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常德市国土局武陵区分局为刘元红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国土案卷目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也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基本一致。同时,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款、青苗款、设施补偿款等分配明细表也清楚地表明刘真东家庭按2人、刘元红家庭按3人分别单独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刘真东家庭与刘元红家庭分别拥有不同的房屋所有权,形成了不同的宅基地使用权。故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真东、叶桂枝申请再审又称“原审以二申请人再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元红已将赔偿款赠与叶桂枝为由,不予认定二申请再审人对诉争房屋出资的结论明显错误”。经查,刘元红在修建房屋时,使用了部分保存在其母叶桂枝处的刘元红个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款。该款项属于刘元红个人所有,并无证据证明修建房屋当时刘元红已将该赔偿款赠与其母叶桂枝,因此不能认定叶桂枝出资修建了刘元红的房屋。刘元红、谭杰在婚后修建的本案诉争房屋,系刘元红、谭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元红与其父母刘真东、叶桂枝在本案诉讼中,一致陈述刘元红当时已将赔偿款赠与其母叶桂枝,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第二,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违法情形未予纠正”的理由。刘真东、叶桂枝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二审不予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2015年2月4日,因此对本案一审判决并无溯及力,亦即本案一审判决时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予以维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刘真东、叶桂枝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真东、叶桂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