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菲芘酒吧内酒后滋事,持啤酒瓶无故对在邻桌消费的被害人王某乙、高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受伤,单个瘢痕长4.5cm,被害人高某面部受伤,单个瘢痕长2.6cm。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乙、高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菲芘酒吧内酒后滋事,无故采用酒瓶砸的方式对在邻桌消费的被害人王某乙、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乙、高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单个瘢痕长4.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面部单个瘢痕长2.6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汪某、李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审判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