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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全成与被告吴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全成,吴新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罗全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新社,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全成与被告吴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全成诉称,被告吴新社购买原告罗全成花生米后出具收据一张,并按约定到期付款,总计款1267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花生款1267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新社有经济犯罪嫌疑,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全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6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洲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