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系电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初中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系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某社赵某某的沥青拌合站内盗窃了一台三螺杆沥青保温泵,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三螺杆沥青保温泵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伊金霍洛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某社赵某某的沥青拌合站内盗窃了一台三螺杆沥青保温泵,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三螺杆沥青保温泵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伊金霍洛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了一台黑色沥青泵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报案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李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称拌合站内的沥青泵被盗了,赵某某就让李某某报警。马某某之前是赵某某拌合站内的一名操作师,赵某某共拖欠其一万四五千元工资。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7月22日,老板范某某让张某某和马某某去包头购买一台沥青泵,马某某和张某某到包头没有买到沥青泵就跟厂家订购了一台,之后马某某发现沥青泵的价格同其之前给打工老板赵某某所欠其工资差不多,马某某就和张某某到伊金霍洛旗,找到赵某某的搅拌站,22日晚上23时左右,马某某将赵某某搅拌站内的沥青泵拆了后同张某某一起将沥青泵抬到车上拿走,后将沥青泵藏在自己工作的范某某的拌合站内。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7月22日,老板范某某让张某某和马某某去包头购买一台沥青泵,马某某和张某某到包头没有买到沥青泵就跟厂家订购了一台。之后马某某和张某某说去趟伊旗赵总的沥青拌合站,说赵总欠其工资,看看赵总的拌合站内有没有沥青泵能用,能用就卸走。当晚张某某就和马某某到了伊旗赵总的拌合站内,马某某把沥青泵卸下来后二人一起抬到车上,后拉回了和林格尔县工作的拌合站。5、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5)111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了盗窃沥青泵的地点。8、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马某某持有黑色沥青泵一台并发还了被害人。9、抓获经过,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收到报警后于2015年7月24日在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范某某的沥青拌合站内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同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动到伊金霍洛旗派出所投案自首。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乌云花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