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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韩林祥诉周俊松、孔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祥,周俊松,孔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韩林祥,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周俊松,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胡鹏、杨浚珑,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令学,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韩林祥与被告周俊松、孔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祥、被告周俊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孔令学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孔令学以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孔令学共计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孔令学账号做了实际支付。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核对后,由孔令学向我出具了借条,确定了借款金额的同时,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息2.5%)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后被告孔令学将所借款项转借给被告周俊松使用,并由周俊松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俊松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息1%)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5年6月9日,被告周俊松向我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分期偿还。但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不予偿还。因此,我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周俊松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140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并支付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俊松辩称:我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没有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孔令学与我是否交付款项,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借条可以看出不属于债务转让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于债务转让关系。我与本案没有关系,孔令学才是被告。被告孔令学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被告孔令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该债务转给被告周俊松,被告周俊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3、债务情况说明,欲证实孔令学实际向周俊松支付过350万的事实;4、银行流水单据,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孔令学支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俊松对证据1没有意见,三性认可。对证据2中孔令学与原告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周俊松签字,无法核实,三性不认可。对原告与周俊松的借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款项的实际支付,证明不了债权债务实际产生。对证据3,因债务情况说明没有周俊松的签字,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只证明原告把款项支付给孔令学的事实,没有把款项交付给周俊松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孔令学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周俊松、孔令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韩林祥与被告孔令学系朋友关系。被告孔令学与被告周俊松系叔侄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孔令学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0元,借款金额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孔令学进行了支付。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孔令学向原告韩林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5%。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孔令学偿还了原告韩林祥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韩林祥同意,被告孔令学将剩余的35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周俊松,并由被告周俊松向原告韩林祥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2015年6月9日,被告周俊松向原告韩林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分期偿还原告韩林祥借款3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周俊松至今未偿还原告韩林祥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孔令学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表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孔令学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周俊松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周俊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且被告孔令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到了被告周俊松账户内,有银行汇款明细证实,该债务转移成立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周俊松依法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俊松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周俊松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140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并支付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俊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由被告周俊松支付原告韩林祥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140000元(按月息1%计算)及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息1%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35920元,减半收取17960元,由被告周俊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星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艾娜 关注公众号“”